取證過程必須要有正當合法性,當取證過程有瑕疵時,依照是否必須作為排除依據,認為沒有作為證據的必要,或者有益權衡的空間,可以分為相對與絕對排除:
證據的相對排除
若國家違法取證,我國原則上採相對排除,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,權衡後才認定是否排除該違法證據,但有些違法證據於符合法條規定時例外不排除,例如在禁止訊問期間或夜間訊問、未告知受拘捕人得保持緘默及選任辯護人。而權衡之後決定不排除而有證據能力,仍然必須符合證據調查的規定(如人證經詰問、物證經提示辨認),否則亦不得使用。
證據的絕對排除
例外於法律另有規定時,採絕對排除,指一旦違反該規定而取得的證據,就必須排除不能進入刑事訴訟程序,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,被告的自白不具任意性時,沒有證據能力。
實務上常見例子
私人秘密錄音、拍攝:私人非實施刑事程序的公務員,其違法取證不適用第158條之4,原則上如果內容出於任意性,就有證據能力。
動用私刑取得的自白:私人違法取證例外於被告的自白非出於任意時,沒有證據能力。
國家違法監聽:國家監聽原則上必須有通訊監察書,若違法監聽,取得的證據無證據能力。
如前面所說,證據能力是一種「權衡」,問題非常廣泛及複雜,特定情況是否有證據能力到現在都還有爭議,大家之後可以多注意相關新聞多思考看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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